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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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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正).docx

    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7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达到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第四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第五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并颁发资格证书。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核听证参与人的资格;(二)主持听证会;(三)维持听证会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四)决定中止听证,宣布终止听证;(五)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二)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提前退出听证会;(四)旁听人员应当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第十四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出听证会;情节严重,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五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十六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由调查人员进行复核,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参加听证的;(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的;(五)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四)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且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五)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第二十条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三)有其他严重违反听证程序行为的。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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