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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攸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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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攸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docx

    攸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我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保障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管理,根据财政部等三部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省住建厅等四部门关于规范和加强全省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通知(湘建村(2021)210号)和省发改委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乡镇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和征收管理制度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20)29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之外的乡镇(街道)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位置及边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住建局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确定。第三条县住建局牵头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县财政、发改、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委托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责任主体。各乡镇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征收污水处理费。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须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第六条征收原则(一)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所有向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含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乡镇污水处理费。(二)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全部回收利用的,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且未向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需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需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七条征收方式(一)使用乡镇(街道)公共(或集中)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采取随水伴征的方式,由各乡镇(街道)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使用乡镇(街道)公共(或集中)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计征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实行随水伴征的,第一次抄表仍按原水费标准执行,第二次抄表方可按现行水费标准执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专人组织征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量化工作责任,征管工作纳入年度专项考核。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单位和个人为解决生产、生活需要,直接从地表自然水体及地下取水的各种情形。第八条征收标准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县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管理的通知(攸发改价(2021)28号)执行,即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在用水价外征收0.85元/立方米;非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在价外征收L2元/立方米,其中:特种行业用水(按自来水用水结构和分类)污水处理费在价外征收1.65元/立方米。(一)全县除攸州工业园以外的普通工贸企业(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96)、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及有关专业标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参照高新区攸州工业园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执行。(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己安装计量设备但不能正常使用的,视为未安装计量设备。未安装计量设备或无自动取水设备的按人口定额征收,即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20元/户年征收;非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按照上年度12月实际在册在岗人数,按40元/人年向用工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其中:特种行业用水(按自来水用水结构和分类)污水处理费按60元/人年征收。(三)优惠政策按攸发改价(2021)28号文件执行。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或集中)供水企业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标准和范围征收,不得擅自降低征收标准或减免污水处理费。为提高征收效率,降低征收成本,县财政局每年按供水企业上缴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安排供水企业的代征手续费。第十条各乡镇(街道)公共(或集中)供水企业应设立污水处理费收入专账,并于次月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污水处理费缴入县财政专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报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或集中)供水企业上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总、核查和清缴工作。第十一条法律责任(一)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擅自减免乡镇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2、隐瞒、截留、挪用乡镇污水处理费的;3、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二)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暂定)起试行,有效期两年。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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