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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与传统习惯纠葛中的民初立嗣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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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与传统习惯纠葛中的民初立嗣问题.docx

    法律储日憾U葛中的酬应问题摘要:我国历来注重香火传承。但是民初由于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变革,立嗣在司法过程中也发生了改变。特别是在寡妇立嗣和异姓立嗣方面,大理院推事们通过灵活运用法律知识,解决了不少案子,留下了大量值得借鉴的案例。关键词:民初;立嗣;寡妇立嗣;异姓承嗣清末民初,社会民忧外患,各种新思想和新理论传入中国,与中国传统的思想观念发生者猛烈地碰撞。这种碰撞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影响了人们生活的每一天。本文就选取社会生活中的一个方面立嗣。以管窥豹,从小见大,以此来看下民初新的法律思想对人们生活的影晌。一、立嗣概述传统社会中“不孝有三,无后为大”道出了在人们的心目中,“无后”而导致绝祖祀是非常严重的一件事。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意外“乏嗣”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立嗣”指的是指无子或户绝的家庭过继家庭之外的人为子,以继承家产,充当家庭的身份性继承人,肩负宗桃继承的责任。这是以擦制的方式设立后代,以弥补没有直系血缘关系的“子嗣”的缺憾,从而维持这个家庭的延续。1立嗣主要可以分为寡妇立嗣以及异姓立嗣。这两者在民初的社会发展中,有着鲜明的变化。二寡妇立嗣问题与异姓承嗣问题在寡妇立嗣过程中,其亡夫族人一般倾向于在昭穆相当者之中挑选亲近自身者立为嗣子,而寡妇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反对这个选择,认为该子与自己有“嫌隙”,希望能立自己喜爱并亲近自己的为嗣子,也就是寡妇的择贤立爱权。例如,民国四年,大理院受理一起因嫌隙而上告的案件。在该案件中,被继承人薛德奎与其子先后亡故,其寡母薛王氏及其妻薛刘氏择立族侄为嗣,引起一族人不满。他认为其子更有资格承继薛德奎。而被上告人薛唐氏提出薛德庆与薛刘氏存有讼嫌,丧薄亦可证明两家素不往来,故其子己丧失承继薛德奎的资格。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寡妇立嗣案件中,纠纷多是由于应继与爱继矛盾而产生的。寡妇在行使择继权利时,常常会越过亲等最近的“应继”者,选择平时所喜爱的人承继,因此难免发生纠纷。而当时大理院与各省审判厅在应继与爱继之间,显然更倾向于爱继。而且大理院扩大了对“嫌隙的适用范围:一是嫌隙全由立继人主观认定,二是将嫌隙的主体扩大为立继双方包括双方直系亲属。在处理寡妇立嗣的过程中,大理院对守志寡妇在立嗣行为进行了强化和保护,在寡妇立嗣问题上,大理院对寡妇权利的保护,一是将寡妇代夫择继的责任解释为既是寡妇的权力,也是寡妇的义务,通过限制夫尊亲属与族长在立嗣问题上的权利,从而变相扩大寡妇的权利;二是直接限制族人对寡妇立嗣的争告权,将族人在立嗣事件上的影响力压制到最低。立嗣是为了家族内部的血缘的延续,因而注重昭穆,一般都是在家族内部以过继的形式进行调节,从而维护家族血统的纯洁性。因此,异姓乱宗一直为法律所禁止。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规定:“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处六等罚。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直到清末民初,在沈家本的倡导下,才放宽能立异姓为嗣子。在大理院三年,就有异姓承继纠纷案。邙邦杰自幼过继邙寅宝为嗣,手续齐全,得到了邙族族长认可,但嗣父却在临死前认为自己不足为嗣,遗言以堂弟之子为嗣,不服上诉。大理院对于本案,认为判分家产给十分之四予他。从以上案例看,大理院在异姓承嗣问题上,始终坚持异姓不得承嗣,但若异姓子认真侍养后父母,尽管不得为嗣,但在后父母身亡后,可分得部分家产。从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大理院在异姓承嗣案件中立场较为坚定,认为异姓不得承嗣。该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遗产的分配。尽管不知道标准,但大理院对于异姓子都会根据其身份与行为分给一定家产。三立嗣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冲突与妥协大理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问题一是当时法律与民间习惯之间的矛盾,二是当时女性观念与传统习惯之间的矛盾。立嗣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各种矛盾冲突不断,针对这些矛盾,大理院推事大多是当时的杰出人物,他们灵活运用解释、采摘习惯、运用法理等方法,解决了许多纠纷,积累了大量民事裁判与解释,为人所信服。例如,对于异姓承嗣问题,他们坚持异姓不得承嗣的原则,但由于民间习惯的原因这一原则很难得到切实贯彻。因此在坚持原则的情况下,考虑到当时的普遍情况,酌分家产,其实是对累姓子的一种安抚,是对他们的一种补偿。大理院推事承产不承嗣的做法就很好的体现了这一点,在法律与传统习惯的冲突中找到了一个平衡点,较完美的解决了这一冲突。针对寡妇立嗣问题,由于在传统观念中寡妇地位低于她们应有的地位,大理院推事就加强了对寡妇权利的保障。在寡妇立嗣纠纷中,矛盾往往产生在寡妇与夫家宗族之间.大理院推事深受西方思想影响,更注重维护个人权利,但在当时的大背景下,完全支持寡妇的诉求是不可能的。因此,推事们在可容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的扩大寡妇的择嗣权,限制宗族的作用,同时也不完全抹去宗族的权利,例如尊长的同意权,使得既能保障寡妇的权利,又不至于引起宗族的不满,尽可能使双方都得到一个能被说服的理由。大理院推事们在日常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律法为基础,以西方的法律概念对法律条文进行了重新解读,灵活运用了解释的方法,阐明法律的疑义,并补充法规的缺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考虑到传统习惯的存在,尽可能的让判决合法又合情。同时,由于大理院是最高的审判机关,为维护自身的权威性,也是为了其他审判机关有所参照,在判决中,他们都详细地引用法条,除了必要的解释以外,都遵守法律规定审理。从立嗣这一个问题中,我们可以看到,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那些优秀的法官们逐渐改变着人们的观念,这也促进了我国社会的发展。参考文献1王菲菲.浅析民国初年宗桃继承的原则J法制博览,2016(14):52-54.2吴昊.清代立嗣继承若干问题研究J.郑州大学,2012.网卢静仪.民初立嗣问题的法律与裁判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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