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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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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docx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利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抗日战争遗址(以下称抗战遗址)是指反映抗日战争历史,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除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四个等级,实施分级保护管理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抗战遗址认定、保护和利用的规定。第四条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将抗战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的相关保护利用工作。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抗战遗址保护利用的关系。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抗战遗址宣传,对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抗战遗址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损毁抗战遗址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抗战遗址。第八条对在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认定第九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抗战遗址进行专项调查,全面、系统记录抗战遗址。第十条建立抗战遗址名录。市人民政府将经市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抗战遗址列入重庆市抗战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抗战遗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依法认定的不可移动文物;(二)与抗日战争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三)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市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抗战遗址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战遗址设立保护标志。抗战遗址保护标志包括抗战遗址名称、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内容。抗战遗址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抗战遗址保护标志。第十三条经认定发现新的抗战遗址或者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抗战遗址灭失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重庆市抗战遗址名录,并向社会重新公布。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规划、国土房管等相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抗战遗址保护需要,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抗战遗址保护措施,并纳入相应规划。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第十五条市文物行政部门编制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时,应当对分布集中的抗战遗址划定片区,实行片区整体保护。抗战遗址片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每一处抗战遗址片区分别编制片区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制定保护措施。第十六条抗战遗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进行管理Q抗战遗址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抗战遗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根据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抗战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抗战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抗战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抗战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管理。第十七条对抗战遗址实施原址保护。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实施迁移保护Q抗战遗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保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抗战遗址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保护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禁止擅自迁移抗战遗址;禁止拆除抗战遗址。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对抗战遗址实施原址保护的,抗战遗址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容积率,抗战遗址占地面积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建筑密度指标和绿地指标。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涉及抗战遗址的,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履行相应行政审批职能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的抗战遗址应当提出保护建议。第二十条抗战遗址应当确定保护责任人。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有抗战遗址,有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机构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保护管理机构属于直管公房的,公房管理机构是保护责任人;属于其他公房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二)非国有抗战遗址,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三)土地储备期间,所有权人搬离的,土地储备机构为保护责任人。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第二十一条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负责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在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改变抗战遗址原建筑立面、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二)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不得擅自对抗战遗址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四)发现危害抗战遗址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二条修缮、保养抗战遗址所产生的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规定对抗战遗址进行修缮、保养或者保护责任人之间对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抗战遗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修缮、保养,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保护责任人发出保护通知书,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抗战遗址保护义务。保护通知书应当包含该抗战遗址的保护措施、安全防范要求和利用要求等内容。第二十四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抗战遗址修缮、保养的技术导则。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导则做好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保证抗战遗址的真实、完整。第二十五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抗战遗址评估机制,对抗战遗址保护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并将综合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保护抗战遗址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生产、储存或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二)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设施设备;(三)在抗战遗址上刻划、张贴、涂污;(四)其他危害、损毁抗战遗址或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行为。第四章利用第二十七条在保证抗战遗址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抗战遗址开办展览馆、博物馆,开展地方文化研究,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以及以其他形式对抗战遗址进行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利用。第二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含抗战遗址旅游开发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指导旅游经营者结合抗战遗址特点,开发、推广具有抗战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旅游产品。第二十九条制作城市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报站系统、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道路标牌等,应当结合抗战遗址特点和分布情况包含抗战遗址相关内容。第三十条鼓励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利用抗战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鼓励抗战遗址类博物馆结合本单位特点,发挥抗战遗址作用,积极参与城市文化氛围营造和社区文化建设。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第三十一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抗战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制作播放抗战文化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传播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第三十二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博单位开展抗战遗址、抗战文化科学研究,促进抗战遗址保护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抗战文化的宣传和传播。第三十三条利用抗战遗址开展各类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二)符合抗战遗址保护通知书中有关利用要求;(三)对外开放的,其安全和消防状况符合相关规定;(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利用抗战遗址开展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利用抗战遗址开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不诚信单位和个人名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抗战遗址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建设污染抗战遗址及其环境设施活动的;(二)进行可能影响抗战遗址安全及其环境活动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在对抗战遗址进行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义务的;(二)改变抗战遗址原建筑立面、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的;(三)损毁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四)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五)擅自对抗战遗址进行装饰、装修的;(六)发现危害抗战遗址安全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IOo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生产、储存或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二)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设施设备的;(三)在抗战遗址上刻划、张贴、涂污的;(四)其他危害、损毁抗战遗址或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抗战遗址利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的;(二)不符合抗战遗址保护通知书中有关利用要求的。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抗战遗址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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