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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2014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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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2014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docx

    四)11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2014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第三条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省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市(州)行政机关制定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市(州)适用。市(州)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省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各类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规定的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或者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由该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县所属的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标准,在本地区适用。第七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开发布,并遵循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调整裁量标准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本条前款规定进行。第八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应当按照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工作要求,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并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载明。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第十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一)符合立法目的;(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四)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相对分离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五)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六)依法执行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说明理由、重大决定集体讨论、备案等程序制度。第十一条省级、市(州)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实施细则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第三章特别规定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三)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五)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第十三条规范和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不再许可企业投资项目;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查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应由企业自主决策的内容;(二)除跨市(州)、跨重点流域或者需要省统筹平衡资源等建设条件,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等管理的项目外,项目许可权限一律下放市(州)或县(市、区);(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项目核准之前办理的许可事项,一律不作为核准前置条件;(四)对有数量限制的许可,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五)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年检、年审和注册,依法需要年检、年审和注册的,不得将参加培训、加入协会或者缴纳费用等作为前置条件;(六)依法需要开展评价、评审、鉴定等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3个至5个裁量阶次:(一)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二)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三)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列出处罚的具体标准;(四)对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五)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进行明确界定;(六)对停止执行处罚决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七)对处罚环节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第十五条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开收集证据,不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引诱、欺骗、胁迫、暴力等违法或者不正当方式收集证据并实施处罚;(二)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不得故意放任违法行为发生而加重实施处罚,不得因已实施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征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一)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二)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三)对减征、免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的具体条件;(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五)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第十八条规范和行使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不得设立收费项目;(二)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会。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四)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第二十条规范和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确认的,应当列出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并在兼顾行政效率的情况下采取方便申请人的方式实施确认;(二)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一)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二)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和方式;(三)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四)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五)对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第二十二条规范和行使行政给付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拟给付对象情况进行调查,可以采取民主评议等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二)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给付对象相关信息;(三)决定不予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决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一)对裁决立案、受理、决定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二)对裁决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三)对裁决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四)对裁决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第二十四条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标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监督。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或者提出意见,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二)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执法裁量标准的;(三)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一定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进行确定和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权益的行为。(四)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2008年7月27日发布的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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