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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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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2022修正).docx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2013年4月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8 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散装 水泥管理办法等11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7日齐 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 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齐齐哈尔 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 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 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一)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部委(局)在本市召开的重要会议;(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政界人士和境外各界知名人士、友好团体 在本市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四)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五)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在本行 政区域内参加的重要会议、考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六)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 等外事公务活动;(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A)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活动;(九)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较大规模的活动。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 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 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 理工作。第七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 工作。第八条主办、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 动档案管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订落实相应的收 集、整理、移交、保管等措施,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并在重大活动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登 记手续。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重大活动和临时突发性重 大活动,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职业素养,认 真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第十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介入主办、承办单位开 展的重大活动,加强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征集和指导;主办、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措施,并提供相关 档案资料。需要档案馆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工作的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 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及时通知本级档案馆,档案馆应根据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参与 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 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原素材声像档案。第十一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由档案主管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 定进行验收。第十二条重大活动结束后档案的归属与移交:(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 档案主管部门报送一套档案全引目录(含机读目录),并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情 况做出书面说明。(二)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三)未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主办、承办单位档案室。第十三条主办、承办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标准规范科学地管理重大活动档 案;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保存。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单位和个 人,对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第十四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售重大活动档 案。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 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 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 社会开放。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 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己开放的重大活动档 案。第十七条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简化 查阅手续,为重大活动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活动档 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 和复制重大活动档案。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 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十条 非法买卖重大活动档案或者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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